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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违法占地殃及无辜?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居然判决不赔?

时间:2022-01-23 19:32:00    来源:焦点日报    

本站讯 家住吉林省延吉市的张轶骥(包括张振峰,系张轶骥父亲)这几年够郁闷的,原因是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一个下属的安图县红石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违法占地被叫停后,他与其所签的合同被迫终止,他向采石场和林业局索要赔偿未果后,试图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却遭到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林区法院)的阻断。在他看来,林区法院关于他的判决存在诸多问题,属于枉法裁判,但是他通过很多途径维权试图再审,至今无果。

采石场违法占地受到行政处罚被叫停

据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记载: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与莱州市洪林石材场签订了使用开发矿山协议书,协议约定成立安图县白河红石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为张洪良。白河林业局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和采矿场林地占用许可证,提供建设石材加工场地;莱州市洪林石材厂负责矿山开采及加工。双方分成比例为3:7。为此,白河林业局先后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采矿场林地占用许可证。2009年12月,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白河林业局临时占用林地2.8公顷,其中用于白河红石采石场临时占用林地1.2公顷,期限2年,期满恢复原状。2012年5月,在临时占用2年期限届满前,白河林业局经被告林管局同意又逐级向省厅、国家林业局申报重新承包占用林地1.2公顷用于石场开采的请示报告,请示将该林地批为永久占地,但至今该请示未得到批复。期间,白河红石采石场继续开采石料,进行生产活动。因存在未批先占行为,该场于2012年9月被白河林业局作出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000平方米,罚款20000元及限期恢复林地植被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9日,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做出(2016)吉7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认定红石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石料,并责令延边林业管理局继续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限期恢复被违法占用和毁坏林地的植被。

张轶骥因协议被迫终止索赔法院认为证据不足

另据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5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就在采石场违法占地被叫停之前的2016年6月1日,张铁骥与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张洪良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张轶骥购买采石场的花岗岩边角料,合同期限三年。2017年5月9日,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认定安图县红石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石料,并责令延边林业管理局继续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限期恢复被违法占用和毁坏林地的植被,此买卖协议就此终止。张轶骥认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自己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但采石场和林业局在这一年中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并且林业局一方对合同的终止有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遂要求对方按照合同赔偿,未果,之后便起诉至林区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90万元,计549万元。2、诉讼费及其余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在法庭上,白河林业局辩称,1、原告所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完全是原告依据自己的猜想和假设出来的,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因为环境整治的要求,违法使用林地,已经在2017年3月31日经和龙法院行政诉讼,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张轶骥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也确认无效,因为违反了国家强制规定,并且和龙法院执行局向我局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恢复林地和违法使用的林地,终止履行不是白河林业局单方的行为,是国家法律强制执行的,责任不在白河林业局。2、这不是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是白河林业局作为履行林地管理的机关在原告运输过程中的要求,而不是补充合同;3、白河林业局签订的协议不是买卖碎石的协议,是为了植被的恢复,不是赚钱。

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安图县红石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张洪良与原告张轶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张轶骥购买安图县红石采石场的花岗岩边角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红石采石场被人民法院认定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石料,致使该合同履行不能。白河林业局向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出的“关于安图县红石采石场运输边角料的基本要求”是为尽快恢复林地提出的具体要求,并非补充协议,白河林业局与案外人签订的“碎石清运及植被恢复协议书”是依照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的要求,进行林地恢复和碎石清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主张经济损失459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支付约金90万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张轶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30.00元,减半收取25115.00元,由原告张轶骥负担。

张轶骥父子认为索赔有理有据要求再审

对此判决,张轶骥不服,但未来得及上诉,就被陷入一桩刑事案子。重新获得自由后,他开始继续维权,要求上级法院再审此案。其要求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主审法官王某勇明显不作为、乱作为偏袒白河林业局且撒谎欺骗当事人。案件在核对当事人时,尚未进行审理,王某勇就听从白河林业局代理人张延东所说《关于安图县白河红石采石场运输边角料的基本要求》(以下简《要求》)不是2016年6月1日张轶骥与张洪良签订的边角料《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当时就认定《要求》不是《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王某勇作为主审法官,特别是作为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的副院长,当庭撒谎、欺骗当事人。在本案庭审进行到最后程序时说:“下次开庭时间、地点另行通知。”之后就没有下文,接着2020年9月30日本案的判决书就判下来了,于2020年10月3日送达给了当事人。这是在撒谎,愚弄当事人,原告本来一些证据提供,但被王某勇的撒谎、不作为、乱作为否决了,剥夺了。

二、白河林业局是本案的被告。

1、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8年6月9日,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与山东省莱州市洪林石材厂(以下简称莱州石材厂)签订了《合作开发矿山协议书》,约定成立安图县白河红石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为张洪良。白河林业局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和采矿地林地占用许可证,提供建设石材加工场地(即白河林业局以采矿权、采矿场占用林地、加工建设用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成立红石采石场的投资);莱州石材厂负责矿山开采及加工,双方分成比例为3:7。白河林业局先后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采矿场地的许可证,采矿权是白河林业局的。同时,红石采石场的林地占有权人也是白河林业局,再者白河林业局提供了建设石材加工场地,就是说红石采石场的一切都是白河林业局投资的,红石采石场的经营权也是白河林业局的,经营者是白河林业局。另外,更须加以说明的是:莱州石材厂负责开采、加工石料,而不是红石采石场的张洪良开采、加工石料,红石采石场只不过是白河林业局和莱州石材厂利用的一个名称,张洪良只不过是白河林业局和莱州石材厂聘用的法定代表人,只不过是由白河林业局和莱州石材厂在各自的(3:7)分成比例中拿出少许利润给张洪良开资而已,说白了,张洪良只不过是个打工的。所以红石采石场的利润中只有白河林业局和莱州石材厂的比例分成而没有张洪良的分成,这就像某公司董事会聘用经理一样,只是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股东。至此,红石采石场的所有权人就是白河林业局的。

2、主管部门(出资人)单,证实了白河林业局是红石采石场的出资人,即红石采石场的投资人是白河林业局。这一证据证实了红石采石场的经营权人是白河林业局,张洪良所为红石采石场作的一切,均代表白河林业局,当然,张洪良与张轶骥签订的花岗岩边角料买卖的《买卖合同》,也是张洪良代表白河林业局与张轶骥签订而己。

3、张洪良与张轶骥签订的花岗岩边角料《买卖合同》张洪良的签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张轶骥与张洪良签订《买卖合同》时,张轶骥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即张洪良)的权限到底有哪些,红石采石场内部规定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即张轶骥)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即张轶骥)的利益。因此,张洪良代表红石采石场也是代表白河林业局与张轶骥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安图县红石采石场运输边角料的基本要求》中,白河林业局与张振峰、张轶骥约定:“为处理好采石场(即红石采石场)的边角料(即白河林业局与莱州石材厂开采、加工石料后形成的花岗岩边角料),尽快的恢复林地要求,白河林业局对2016年6月张轶骥与张洪良签订的买卖边角料的合同提出如下要求:

“1、乙方(即张振峰、张轶骥)必须向白河林业局交纳50%的预付款。”白河林业局这一要求,切实地证实了白河林业局是红石采石场的采矿权人,是红石采石场占用林地占有权人,红石采石场的拥有者和经营者,否则,白河林业局怎么这么有底气、这么有权的要求:“张振峰、张轶骥必须(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边角料的货款)向白河林业局交纳50%的预付款。”只有合同的相对人之间才能有权约定支付预付款与否,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人与合同内约定的内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三、张洪良与张轶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买卖花岗岩边角料的合同,不违背(2016)吉7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的要求:

1、张洪良与张轶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买卖边角料,而不开采、加工石料合同,是将占用林地阻碍恢复植被的边角料加工运走,这不但没有违背(2016)吉7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要求,而恰恰是对清除林地恢复植被大为有利。

2、红石采石场被人民法院认定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石料是红石采石场即白河林业局违法,这一认定对张轶骥与张洪良即与白河林业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关,因《买卖合同》是清除边角料,恢复植被,而非开采、加工石料,是质的不同。(2016)吉7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处罚白河林业局是因白河林业局超时限,超面积开采,加工石料,而《买卖合同》是尽快地清除边角料、腾出林地恢复植被,因此《买卖合同》合理合法有效。

四、白河林业局与张波签订的《碎石清运及植被恢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违法的,且白河林业局是违约的:

1、白河林业局与张波签订的《协议书》,一审判决认为是依照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的要求,进行林地恢复和碎石清理。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颠倒黑白,该《协议书》的签订的事实是:张波向白河林业局的某副局长有着说不明白的关系,正是这位副局长和于某某以白河林业局的名义与张波签订的此《协议书》。

2、2016年6月,2017年6月,张轶骥、张振峰与白河林业局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也均是碎石清运及植被恢复的合同,均在红石采石场同一场地。在《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未到期,张轶骥、张振峰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白河林业局又与张波签订《协议书》,是白河林业局相对张轶骥、张振峰违约,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白河林业局应该按《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张轶骥、张振峰的经济损失459万元,支付违约金90万元。

五、张轶骥、张振峰主张白河林业局赔偿经济损失459万元,支付违约金90万元,是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条款而来,具体数字合同中均有约定。《买卖合同》的约定就是张轶骥、张振峰要求白河林业局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证据。

六、因《要求》是《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要求》相对人的落款签字一栏中有张振峰的签字,所以张振峰具备一审原告的资格,请再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恢复张振峰在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

北京某知名律师事务所一位资深法律界人士,在接受咨询时称,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有几处值得商榷:林业局及其下属采石场在违法占地问题上,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无过错一方承担。张轶骥与采石场所签协议,既然是清理边角余料,应该与违法占地无关,法院的判决不妥。白河林业局及其下属采石场在与张轶骥的协议期内,又与他人签订同样内容的协议,是明显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文中各方的观点,媒体只是如实呈现,不代表媒体和记者的观点。对于此案,媒体将继续关注。(记者吴疆)

原文来自腾讯新闻:https://new.qq.com/rain/a/20220122A08IVZ00

编辑: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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