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爆料 > 正文

重庆武隆区法院在铁证面前拒不纠错错责任谁负?

时间:2021-07-14 14:08:09    来源:焦点日报    

相关部门及各大新闻媒体:

投诉人:陈明银,男,住重庆市武隆区接龙乡小坪村白果树组155号,身份证号:512326195209053890,电话:13983596512,

被投诉单位:武隆区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请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查清事实真相提起抗诉,再审此案,撤销(2015)武法民初字第025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

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六章,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武隆县法院在2015年作出了(2015)武法民初字第02547号生效民事判决,但该份民事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认定案件明显性质错误,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乱写裁判文书,受到多家媒体的关注。记者通过实地采访查证,明确指出案件错误亊实理由,但时至今日,法院都以案件多忙为由拒不纠错。请问院长为何错案不纠,是否搪塞之辞?是否有以权压法之嫌?案件原告当亊人陈明银系农民不懂法,更不懂法律程序,多次信访,多次向相关部门及各大新闻媒体投诉控告, 要求新闻媒体前往实地了解核实事实真相后,向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案件回放:多家新闻媒体接到投诉后,前往武隆县接龙乡,走访了解核实原任武隆县接龙乡农经站站长杨代林以及原当时时任社长陈仲贵,两人在土地转包协议书中执笔签字,作了现场视频釆访,对2001年4月7日土地转包协议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整个事实真相作了详细说明,二人明确表示土地应该归陈明银所有。证据显示,这桩土地纠纷案件的真正原因, 是由于接龙乡修建公益项目占用案件当事人原告陈明银土地,不给赔偿被案件当事人陈明银发现后要求索赔占用土地,导致土地纠纷诉讼。

事实理由:(2015)武法民初字第02547号原告案件当事人陈明银在与涂应清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纠纷一案”中,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武法民初字第02547号生效民事判决,但该份民事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认定案件性质错误,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乱写裁判文书等问题。武隆县法院枉法裁判、漠视老百姓权益,随意践踏法律。

武隆县法院将1998年4月21日只有陈明银与涂应清签订的《协议书》,错误写成是陈明银与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并说是原告案件当事人陈明银自愿放弃生产队承包土地和山林并同意生产队有权将土地转包他人且有生产队和投诉人签字盖章确认。同时,该判决书错误写成涂应清与小坪五社的签订《协议书》,生产队将投诉人陈明银退还的土地转包给涂应清,由涂应清承包生产队的土地并承担社员应尽的义务,有生产队和和涂应清盖章。该判决书等于是伪造了二份协议书同一日,同时又将投诉人原告案件当亊人1997年12月29日出售房屋得的价款11600元,说成是土地使用权和管理山林使用权的转让费用,将2001年4月7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取代1998年4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这明显是伪造证据。2001年4月7日,原告案件当亊人陈明银与涂应清和生产队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明确了投诉人将责任地转包给涂应清期限和双方的责任,该份协议书得到生产队组长和农业服务中心负责人的盖章认可。这充分证明了农业社并没有将土地发包给涂应清而是依法发包给投诉人陈明银的。县政府的答辩状也说得很清楚,依法颁发给陈明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并无不当,因当时涂应清的户籍是梨子村的,根本不是本农业社集体经济组织成,涂清根本无权承包本农业社的土地,原告当事人陈明银认为该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于2014年作出武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明确判定该份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5年6月16日,武隆县政府行政答辩状上明确认定:1、1998年,答辩人依法向第三人颁发的《重庆市武隆县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合法,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答辩人于2010年12月向第三人颁发的《重庆市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CQ292401060084)系合法的,有效的,依法不应当撤销。

符合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故该份转包协议书仍然明确了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原告案件当事人陈明银,并没有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武隆县法院认定1997年12月29日,投诉人陈明银与涂应清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法律界人士认为是枉法裁判,因该份协议书只有在场人、原告案件当事人、涂应清签字,没有发包方的盖章同意,同时,此时涂应清户口还在梨子村八社且有承包地。涂应清没有权利来承包投诉人的土地,故该份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武隆县法院将撤销的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作为判决理由,明显属枉法裁判。(2015)武法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已被(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撤销。那么(2015)武法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01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对投诉人对土地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属无效协议,判决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的认定就不应该采纳作为认定此次判决的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作为撤销的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的规定。武隆县法院同时将已经撤销的(2015)6号文件作为裁判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2015)6号文件撤销重庆市武隆县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第CQ292401060084号决定,已被武隆县人民政府(2016)8号文件撤销了。

武隆县法院枉法裁判还有如下事实:生效判决(2014) 武法民初字第02017号生效判决书中笫4页第1一4行明确判定2001年4月7日涂应清与陈明银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 而(2015)武法民初字第02547号民事判决以土地转包协议无效为关键前置条件故意错判制造冤假错案。(2015)武法民初字第02547号民事判决存在如下错误:第4页,第一、二、三自然段存在“张冠李戴”,将2001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认定为1998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将1997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出售房屋价款11600元认定为1998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转让山林林木管理使用权的费用;第5页倒数第二行,明明是2001年4月7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却写成9日;第7页第一自然段顺数5行,是投诉人陈明银承包户却写成涂应清承包户。媒体记者采访调查后有充分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该再审。原告案件当亊人陈明银有新的证据证明2001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就是土地转包,而不是转让,就是时任组长和农机站站长(执笔人)记者视频采访证明了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案件当事人陈明银,土地就是转包。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综上所述,投诉人强烈呼吁武隆区检察院对此案查清事实真相提起抗诉,再审给投诉人案件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的答复,当事人已向中央政法委12337智能举报平台实名举报,现将此案的事实真相向社会曝光评议。

投诉人:陈明银

2021年6月30日

编辑:李辉

凡本网注明“XXX(非焦点日报)提供”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其真实性负责。

特别关注

爆料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