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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融资主犯逍遥法外,是谁在纵容庇护?

时间:2021-07-14 15:15:32    来源:焦点日报    

相关部门及各大新闻媒体:

控告人:杨永贵,男,汉族,1957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瑶石村3组116号,身份号码:510231195712203315,电话:15111814939。

被控告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公安分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控告人特请求相关部门领导及各大机新闻媒体,根据投诉控告人提供的新证据,请求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公安分局尽早将真正的主犯陶鹏骏等人抓获归案,此案件已上诉,特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控告事由:控告人实名控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2020)渝0112刑初1116号刑事判决中枉法裁判,故意遗漏主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控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压案不查,有案不立,对共同犯罪区别对待。控告人要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在(2020)渝0112刑初1116号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一 、案件事实

控告人杨永贵的儿子(被告)杨小军在2018年8月因想为自己当时经营的公司做策划,经李莉介绍认识了绿中宝公司的老板陶鹏骏。2018年8月的时候,杨小军做营销的朋友刘云芳打电话给他,告知有个项目很赚钱,杨小军就到了刘云芳位于南坪峰邸小区的办公室,刘云芳介绍了熊会给杨小军认识。刘云芳和熊会向杨小军介绍了贵州“钱生钱”的项目,该项目的利息是50%的利息,投资金额10万元以下的每5天返还一次本息,25天期满,分5次返清;10万以上的每5天返还一次本息,20天期满,分4次返清。为投资赚钱,便由熊会、刘云芳、陈光路、陈明星、白明、金显兴等人负责在南坪峰邸小区的办公室向投资人宣传介绍“钱生钱”项目,按介绍投资金额的5%收取介绍费。为让投资者相信这个项目的真实存在,杨小军伙同陶鹏骏商量,便由陶鹏骏提供自己开设的绿中宝公司的场地、产品、资金项目为“钱生钱”项目做担保,能够保证支付50%的利息。同时,为保证向投资者按时支付50%的利息,杨小军通过由陶鹏骏提供的绿中宝公司资质便一起到江苏南京考察“华彩赢家”项目,由陶鹏骏提供的绿中宝公司与之签订“华彩赢家”项目的代理权,便由戴雪梅代陶鹏骏支付代理费40多万元。事后,由杨小军通过发彩赢家(境外博采软件)赚的钱来支付“钱生钱”项目投资者的利息。

           投诉人提供新证据一                                                  投诉人提供新证据二

在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后,该“钱生钱”项目就正常开展了营业,平时就由熊会、刘云芳、陈光路、陈明星、白明、金显兴等人负责在南坪峰邸小区的办公室向投资人宣传介绍“钱生钱”项目,然后将投资者带到陶鹏骏开设的绿中宝公司实地参观了解。在投资者决定投资后,便将投资款由熊会、刘云芳、陈光路、陈明星、白明、金显兴等人收取到各自的账户,再由熊会、刘云芳等人将投资款存入戴雪梅的账户。戴雪梅通过软件计算好投资者利息后,便将本金和利息转入熊会、刘云芳等人的账户,再由熊会、刘云芳等人的账户转入投资者账户,在此过程中,熊会、刘云芳等人会按投资金额的5%收取提成。而陶鹏骏也会从戴雪梅处获得相应的分成,但为规避法律风险,主犯陶鹏骏以借款名义向杨小军借款16万元,让杨小军投资绿中宝公司的充电桩45万元,向陶鹏骏指定的账户存入100万元,另外陶鹏骏还以借贷的名义向杨小军借款几十万元。

二 ,陶鹏骏是主谋犯,应该被追责

陶鹏骏未被定性为主犯,是一审办案机关渎职枉法的结果。在2018年7月份,控告人的儿子杨小军在绿中宝公司认识陶鹏骏后,陶鹏骏就向杨小军介绍公司的实力,主要是汽车销售并着重介绍公司注册的目的,做充电桩、养殖业等方面的业务,都需要融资。在案发前,绿中宝公司未开展任何的业务。在杨小军和陶鹏骏的交流中,杨小军介绍了“华彩赢家”项目,陶鹏骏提出到总部(江苏南京)现场考察。事后,陶鹏骏明确提出该项目可以合作,以此宣传汽车销售业务并可以对现有公司业务进行整合。陶鹏骏便主动提出由他提供公司场地,由绿中宝公司与华彩赢家签订代理合同。于是,陶鹏骏与杨小军便商量很多的工作细节、利润分配、人员安排。其中陶鹏骏提出他负责整体项目把握,也负责提供相关的办公场地。陶鹏骏提出整体项目用绿中宝公司操作钱生钱、华彩赢家、充电桩项目共同运营,陶鹏骏负责提供场地、项目担保。杨小军负责项目策划运营宣传,戴雪梅负责财务项目,利润分配陶鹏骏占60%,杨小军和戴雪梅共同占40%。陶鹏骏在绿中宝公司亲自借贷投资者,并详细介绍了公司的实力,杨小军、戴雪梅和他的关系及职务身份。所有投资款利息返还本金都由戴雪梅负责记录转账。总之,所有项目实施安排,特别是资金的掌握,必须要经过陶鹏骏的授意后才可以支付。陶鹏骏作为项目实际控制人,将钱生钱项目资金指使另作他用。所有款项的支出单位、个人都是陶鹏骏指使、安排,造成投资人合计损失2731917元;净亏损金额31755873元,都是陶鹏骏安排支配后的结果。

              投诉人提供新证据三

三,熊会、刘云芳、陈光路、陈明星、白明、金显兴应列为共同犯罪。

无论是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还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均未实事求是办理此案,只将投诉人的儿子杨小军、戴雪梅列为被告加以追究责任。“钱生钱”项目的推荐介绍是刘云芳、熊会等人,引导投资者进行投资都是熊会、刘云芳等人负责宣传,也是他们负责收集投资款。熊会等人的获利方式是直接从组织的投资款中扣除,扣除名目为投资介绍费、比例提成。无论是熊会、刘云芳、陈光路、陈明星、白明、金显兴的陈述,还是被害人张世琼等人证言,都能够证明陶鹏骏提供绿中宝公司的场地、资产作项目担保,为投资人实地考察提供场地;熊会等人介绍投资者获5%的提成。熊会等人应该是共同犯罪参加者。

            投诉人提供新证据四

        投诉人提供新证据五

四、本案存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

1、对于熊会、刘云芳、陈明星等人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后转交戴雪梅,再由戴雪梅按投资金额本金及利息支付熊会、刘云芳、陈明星等人,由他们其收取投资金额5%的提成后,再支付给投资者的事实;2、陶鹏骏利用绿中宝公司签订华彩赢家的代理权,戴雪梅支付45万元的代理费,陶鹏骏为什么从杨小军处多次借款,让杨小军投资充电桩45万元,指定的账户存入100万元;陶鹏骏提供绿中宝公司场地为“钱生钱” 项目作宣传。

五:本案定集资诈骗罪错误。1、刘云芳和熊会等人向投资者介绍 “钱生钱”的项目,该项目的利息是50%的利息,投资金额10万元以下的每5天返还一次本息,25天期满,分5次返清;10万以上的每5天返还一次本息,20天期满,分4次返清;2、投资者决定投资后,便将投资款存入熊会、刘云芳、陈光路、陈明星、白明、金显兴等人的账户,再由熊会、刘云芳等人将投资款存入戴雪梅的账户。在戴雪梅通过软件计算好投资者利息后,便将本金和利息转入熊会、刘云芳等人的账户,再由熊会、刘云芳等人的账户转入投资者账户。在此过程中,熊会、刘云芳等人会按投资金额的5%收取提成;3、为保证向投资者按时支付50%的利息,杨小军通过由陶鹏骏提供的绿中宝公司资质便一起到江苏南京考察“华彩赢家”项目,由陶鹏骏提供的绿中宝公司与之签订“华彩赢家”项目的代理权,便由戴雪梅代陶鹏骏支付代理费40多万元,事后由杨小军通过发彩赢家(境外博采软件)赚的钱来支付“钱生钱”项目投资者的利息;4、为让投资者相信这个项目的真实存在,杨小军伙同陶鹏骏商量,便由陶鹏骏提供自己开设的绿中宝公司的场地、产品、资金项目为“钱生钱”项目做担保,能够保证支付50%的利息;5、所有的投资人在参与投资之前,都是实地到绿中宝公司了解该项目的运营模式及归还本金利息的方式,所有的投资人都是明知道,且明知道该项目的运营模式支付的利息已超过银行的正常利息n倍,这能证明投资人是自愿参与的。在整个项目运作过程中,都是按约定及时支付归还本金及利息向投资人。投资人总投资金20097302元,杨小军总归还投资者本金利息17365385元,投资人合计损失2731917元;在确定的74名投资人中有65人出现亏损,净亏损金额31755873元;足以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很明显,杨小军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不成立集资诈骗罪。

综上,若按集资诈骗罪追究杨小军的刑事责任,明显一审司法机关存在有案不查,有责不追究,典型的枉法裁判。但是一审司法机关只追究了杨小军、戴雪梅的刑事责任,那么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就应该按组织领导传销罪进行定罪处罚,因只有组织领导传销罪才会追究主要参加者的责任。所以,本案应该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定性错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指定重审。

为公平公正办理此案,杨小军已经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投诉人恳请上级主管部门查处督促一审司法机关的不作为,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开展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指导意见》之相关规定,投诉人强烈要求依法判决此案,并依法追究办案干警的渎职责任。

投诉人:杨永贵

2021年7月6日

编辑: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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