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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中生有两文件疑罪从无为哪般 ——王建平涉嫌合同诈骗8310万元始末

时间:2022-07-26 18:06:49    来源:焦点日报    

无中生有两文件疑罪从无为哪般

——王建平涉嫌合同诈骗8310万元始末

《尚书·吕刑》说:五刑之疑有赦,其克审之。

疑罪从无,自古有之。然,现代人利用其勾结官员,掩盖犯罪,洗脱罪名,亦有之……

背景一:恶贯满盈——王建平其人

王建平,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称简“凯创公司”)创始人和实际控制人,目前,凯创公司下设法人企业32家,员工650多人,拥有总资产80多亿元人民币。

王建平头顶上罩着鄂尔多斯市政协委员、内蒙古自治区新蒙商联合会副会长、内蒙古自治区诚信联盟促进会副会长等等一系列耀眼的光环。

然而,盛名之下,其实难副!

1.王建平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0多亿元,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立案,而后取保候审,四年之后不了了之;

2.王建平曾因向鄂尔多斯市原常务副市长李世镕行贿,被判处缓刑;

3.王建平曾因涉嫌参加黑恶势力组织,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立案,自称被北京某人摆平;

4王建平曾诈骗北京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立案,长达5年之久未审结,据王建平所说系北京某领导帮忙摆平;

5.陈英雄被王建平诈骗,到鄂尔多斯市举报长达10年之久,公安局始终不予受理;

6.陈英雄在鄂尔多斯市机场遭王建平黑恶势力绑架并敲诈勒索,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不予立案;

7.王建平曾被鄂尔多斯市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2名股东联名举报,涉嫌诈骗12亿元,而公安机关至今未予立案;

8.王吉义举报王建平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局立案,提起公诉后,奉化区检察院以存疑不起诉结案。

背景二:无源之水——144号文件

王建平经营的凯创公司,不具备取得煤炭配置的条件。然而,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其下发了《关于支持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开展煤田前期勘探工作的通知》(鄂府办函[2011]144号,以下简称“144号文件”),文件载明“市人民政府决定为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先期配置一处公共煤田火区”。

根据政府印发文件的相关规定,在作出144号文件以前,应当履行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进行用印审批等流程。但经查,鄂尔多斯市政府并没有关于144号的会议纪要;同时144号文件的接收单位--准格尔旗人民政府,也未查到144号文件的底档。

144号文件系“无源之水”,市、区两级政府都找不到任何痕迹的文件,却在王建平手上找到了,并且政府的公章却是真实的,王建平确实神通广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完善煤炭资源配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2] 126号)文件第三项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调控全区煤炭资源的一级市场勘查和管理。因此,只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拥有煤炭资源配置审批权,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不具有配置煤炭资源的最终审批权,即便鄂尔多斯市政府下发了144号文件,也因其无合法授权而归于无效。

背景三:无本之木——R01成果表

117勘探队系国有企业,其从未接受王建平及凯创公司委托进行勘探,并且按行业操作的惯例勘探表不显示测井单位,也不用盖公章。

那么,王建平刻意制作了二道柳储量丰富的R01成果表(勘探表),并“画蛇添足”地加盖了117勘探队公章,其用意之深耐人寻味。

而堂堂国有企业的公章,轻易地盖在了虚假的勘探表上,王建平的影响力可见一斑。

背景四:将错就错——定罪何其难

有了144号政府文件的加持,有了国有企业R01成果表的佐证,如王建平所愿,我与他两次签定合同,并支付了款项,被骗8310万元。

案发后,我数次向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局报案,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却被存疑不起诉。

王建平脱罪的关键证据,便是144号文件和117勘探队的R01成果表,王建平这“无中生有”的本事,我确实领教了。

奉化区检察机关明知上述两份文件来源不合法,却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将错就错,名正言顺地以“存疑不起诉”放了王建平一条生路。

我想弱弱地问一句:天理昭昭,证据确凿,“存疑不起诉”究竟疑在哪里?

在我的一再申诉、举报下,2022年7月26日,宁波市奉化区检察院就王建平涉嫌合同诈骗8310万元进行听证,王建平早就放言:咱北京有人,没有摆不了的事,听证结果已定,我无罪!

那么,事实究竟怎样,王建平是否真的无罪?请看下文分解: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和刑法的一般理论,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主要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考虑。从主观方面而言,要求行为人主观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了他人财物。

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我们认为王建平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本文将结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王建平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因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素,不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我们无法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依据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本案王建平在签订合同前后的客观表现,我们能够看出,王建平在与王吉义等人签订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王吉义等人财产的目的。

(一)在实施犯罪前,王建平为了更好地事实诈骗行为,提前伪造了144号文件以及117勘探队的勘探表,其犯罪预备行为能够证明王建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王建平诱骗王吉义等人签订合同期间,为了更容易取得王吉义等人的信任,王建平向王吉义等人出示了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鄂府办函[2011]144号文件(以下称144号文件)以及117勘探队出具的R01岩性成果表(以下称R01成果表),以佐证其已经取得了政府配置的煤炭资源,并且政府配置的区域地下有煤炭资源。但是,实际上144号文件根本不是配置煤炭资源的文件,R01成果表也不能证明该区域下面是否真的存在煤炭资源。不仅如此,王建平对两份文件不具有任何效力的事实实际上也是明知的,但其仍然伪造了该两份文件。具体论述如下:

1、144号文件根本不是配置煤炭资源的文件

(1)配置煤炭资源文件的主体应当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根据该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分配的资源规划,自行决定本区内的煤炭资源配置。

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完善煤炭资源配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2] 126号)文件第三项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调控全区煤炭资源的一级市场勘查和管理。资源配置可以通过盟市之间相互协商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个别项目的资源配置,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布局研究确定。申请配置煤炭资源的项目,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初审,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审批。

因此,根据政策规定,只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拥有煤炭资源配置审批权,无论是作为矿业权管理部门的国土资源厅(自然资源厅),还是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均不具有配置煤炭资源的最终审批权。

144号文件的发文主体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但根据上述规定,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不具备决定配置煤炭资源的权限,因此从发文主体看,144号文件不是配置煤炭资源的文件。

(2)被配置煤炭资源的对象应当是海明堡制造有限公司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田(煤矿)火区治理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09〕50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配置煤炭资源需要满足的条件是:“...一次性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40亿元以上的先建设大型装备制造和高新技术项目。...”

本案中之所以涉及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系因鄂尔多斯市海明堡直升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明堡投资公司)于2010年与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由海明堡投资公司同意在鄂尔多斯市投资航空产业项目,总投资折合人民币100亿元人民币,项目共分三期,第一期产业投资30亿元,第二期产业投资30亿元,第三期投资40亿元。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则承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为海明堡投资公司配置煤炭资源,配置资源量依据实际投资进度和内容分批配置。

而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主体是海明堡直升机制造公司,那么最终取得煤炭资源配置的主体也应当是海明堡直升机制造公司,且配置的对象应当是煤炭资源。

而根据144号文件的记载,配置的原因系“直升机制造项目”,同时2010年与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配置煤炭资源的公司是“直升机项目”公司“海明堡直升机制造公司”。但144号文件配置的主体却是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文件被配置煤炭资源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从被配置煤炭资源的对象来看,144号文件不是配置煤炭资源的文件。

(3)144号文件的出具不符合配置煤炭资源的程序

针对配置煤炭资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先后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9、5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完善煤炭资源配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2]126号)等文件,想要取得政府配置煤炭资源必须按照以下法定程序进行:

(a)目标企业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并向企业所在市政府提出申请;

(b)各盟市政府将各自所在区域的煤炭资源配置申请进行整合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c)根据文件规定,全自治区范围内必须统一配置煤炭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汇总各盟市申请后,由自治区发改委、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总体规划和设置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报国家能源局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进行总体配置(此时即确定自治区内配置煤炭资源总量);

(d)待自治区煤炭资源配置总量确定后,企业将其申请配置煤炭资源的项目交由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初审,符合产业政策的,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e)各申报项目交由自治区发改委等多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并将意见统一报送至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核通过后,最终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指令有关部门为相关企业颁发矿业权许可证(包括勘探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

综上,配置煤炭资源需要经过多项审批工作,144号文件出具之前没有经过任何的审批程序,因此144号文件不是政府煤炭资源的文件。

(4)144号文件实际上是王建平伪造的

根据政府印发文件的相关规定,在作出144号文件以前,应当履行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进行用印审批等流程。但经查,鄂尔多斯市政府并没有关于144号的会议纪要;同时144号文件的接收单位--准格尔旗人民政府,也未查到144号文件的底档。

除此之外,我们注意到,在144号文件出具的阶段,时任分管煤炭领域的副市长为李世镕,而李世镕已经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王建平也因向李世镕行贿被判处缓刑,我们有充分理由怀疑144号文件有极大可能是李世镕与王建平恶意串通骗取获得的,因此在鄂尔多斯市政府内部、准格尔旗政府均无法查到与144号有关的任何会议纪要或档案留存。

综上所述,144号文件的出具并不符合政府文件形成的规定,该文件有极大可能是王建平与李世镕恶意串通骗取获得的。

2、R01成果表不是煤炭储量报告,不能证明勘探区域是否存在煤炭资源

针对煤炭储量勘探工作,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颁发了《煤炭资源地质勘探规范》,规范规定了煤炭储量勘探的程序、工作程度、勘探手段、钻探工程的基本线距、勘探工程布置、施工原则等内容。

(1)R01成果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阶段要求

《煤炭资源地质勘探规范》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勘探报告的出具应当包括的内容。《规范》2.2.1条规定:“根据地质工作的特点和地质勘探应与煤炭工业基本建设程序相适应的原则,将资源勘探划分为找煤(初步普查)、普查(详细普查)、祥查(初步勘探)和精查(详细勘探)四个阶段。资源勘探应当按照上述四个阶段循序进行,并提交相应阶段的地质报告”。根据该规定,煤炭资源的勘探工作应当包括4个阶段,不可能仅针对其中一个阶段开展勘探工作;且每个阶段均应当出具相应阶段的地质勘探报告,即完整的资源勘探工作应当包括4个勘探报告。而R01成果表仅包含一份,其不符合完成资源勘探工作的阶段要求。

(2)R01成果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要求

对于各阶段勘查工作,《煤炭资源地质勘探规范》第2.2.1-2.2.8规定了各阶段勘探工作的工作程度(即勘探报告应当符合的要求)。其中对于找煤阶段勘探报告要求共计6项;普查阶段勘探报告要求共计10项;祥查阶段勘探报告要求共计12项;精查阶段勘探报告要求共18项。不论在何种阶段,勘探报告中都必须包括矿区形态、结构,煤层层数、层位、厚度、结构、可采范围,煤层燃烧对煤层的影响评估等内容。

在本案中,R01成果表不包括《煤炭资源地质勘探规范》要求的各阶段勘探报告的内容,其不符合《煤炭资源地质勘探规范》勘探报告的要求,因此R01成果表不是煤炭储量的勘探报告。

综上所述,R01成果表不符合煤炭资源储量报告的基本要求,该成果表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不能作为二道柳火区是否具有煤炭资源储备以及煤炭储备量多少的证明材料。

(3)R01成果表也是王建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

首先,117勘探队不承认与王建平(凯创公司)签订过委托勘探合同。

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在对王建平诈骗案进行侦查过程中,对凯创公司总经理刘铁平进行了讯问,根据刘铁平的询问笔录记载,刘铁平称,当时王建平聘请了117勘探队在二道柳进行打孔,当时对接的负责人叫胡永勤,公安局曾询问了117勘探队的负责人胡永勤,并形成了询问笔录。在胡永勤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2018年12月28日11:30-13:50,证据卷一第47页)中,胡永勤却否认了为凯创公司直接打孔,或为凯创公司的联系人打孔,更否认了R01岩性成果表是117勘探队制作的。胡永勤还称“我在单位工作超过30年了,我们单位从来就没有叫“杨成”的人。”

其次,R01成果表不符合117勘探队公司出具成果表的行业操作惯例。

在胡永勤的上述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岩性成果表有什么问题?”胡永勤回答:“岩性成果表只是相当于一个解释性的文档,实质上是测井解释成果图的一个附件性质的文档。我们行业操作的惯例是岩性成果表不显示测井单位,也不用盖章,因为它从来都不单独出示的,...这里面不需要附上孔号的具体坐标、测井单位等内容,也不需要盖章。这份东西单独出示的话没有任何意义。这个孔是谁钻的,在哪里钻的,数据怎么出来的,都没法说明。如果单单是这样一份东西,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在任何的一台电脑上制作完成。”

因此,根据117勘探队的行业习惯,岩性成果表不需要显示测井单位,也不用盖章,但R01成果表却体现了不需要体现的信息,加盖了不需要加盖的公章。

综上所述,从该报告的形成过程来看,王建平声称委托117勘探队进行钻孔形成了R01岩性成果表,但胡永勤却直接否认了117勘探队为凯创公司出具过该成果表。结合上述R01成果表存在的其它问题,能够充分说明该R01成果表系王建平伪造的,即便117勘探队公章是真实的,也很有可能是王建平等人通过手段偷偷加盖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取王吉义等人的信任,为其诈骗王吉义等人财产所制造的虚假材料。

3、王建平明知144号文件不是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文件,也不是配置灭火工程的文件

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在对王建平诈骗案进行侦查过程中,东胜区公安局对王建平进行了讯问,并形成了讯问笔录。根据王建平的讯问笔录,王建平已经亲口承认其知道144号文件根本就不是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文件,也不是配置灭火工程的文件。

(1)王建平自述144号文件出具的事实经过,承认与政府配置煤炭资源无关

在王建平第三次讯问笔录(2020年7月29日17:00-18:30,证据卷一第19页)中,王建平陈述了144号文件出具的事实经过“然后土地平整好后,我再跟李世镕汇报了,并提出下步就要建厂房了需要很大的资金,你们政府到底会不会依照承诺配置煤炭资源,李世对我讲只要直升机项目推进自然面然会配置的,我又提出前期土地已经平整了,电也架上了,你们政府总得给我们选址,好让我们去勘探因为勘探块地,必须是无主的空白区域,而这方面的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局,那么李世镕就让我们去找国土资源局。之后,我委托我们公司的总经理刘铁平去国资源局具体对接选址这个事,之后刘铁平和国土局经过对接好选定了二道柳这块空白区域并形成了地理座标图,之后我们凯创公司由刘铁平把这个座标图提供给鄂尔多斯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最后鄂尔多斯市政府办公厅就开成了一个“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关于支持内蒙古凯创集团开展煤田前期勘探工作的通知”。

通过上述王建平的供述,可知144号文件的出具只是为凯创公司去“找煤”提供便利,在144号文件出具时政府并不具备配置煤炭资源的条件。

(2)王建平在笔录中自认明知144号文件不是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文件

在王建平第六次讯问笔录(2020年7月29日17:00-18:30,证据卷一第19页)中,王建平称:“根据我的了解,探矿权应当是国土资源部或自治区的国土资源厅下发的,而且是有一个“探矿证”。我们这个勘探权就是鄂尔多斯市政府给我们配直升机项目配置煤炭资源后,允许我们公司去二道柳地区去勘探一下到底有没煤及煤层的厚度,有的话市政府就会叫市国土资源局给我们直升机项目配置的煤炭资源锁定在这一地区,如果没有的话,继续找。”

因此,王建平实际上是知道政府设置探矿权的相关程序,知道探矿权必须由国土资源部或者自治区的国土资源厅颁发探矿权证才能取得。且其明确表示他手中的144号文件只是一个“找煤”的文件,属于协调函,并不具有任何其他法律效力。

(3)王建平明知仅凭144号文件根本不可能取得政府配置的煤炭资源

在王建平第六次讯问笔录(2020年7月29日17:00-18:30,证据卷一第19页)公安机关与王建平有如下对话:

“问:你本人或凯创公司在这之前,是否有过项目落地后,政府马上就给你们做公共煤田的灭火工程的成功案例?

答:我们公司之前是没有这样案例的。

问:你认为这个灭火程马上能实施有什么依据?

答:因为其他公司有过这样成功的案例。

问你能否举例一下,其他公司的名称以及相关的公共煤田?

答:公司的名称及具体他们施工的公共煤田的区域,我现在一下子讲不出来。但我知道是有这样的案例的,回去我再打听并整理一下资料,以后提供给你们。”

在该次讯问后,王建平并未向公安机关提供所谓其他公司成功的案例,事实上王建平根本无法提供这种案例,因为144号类型的文件根本不可能成功配置公共煤田区域。王建平及凯创公司对仅凭144号文件不可能取得煤炭资源的事实是明知的。

综上所述,通过公安机关对王建平的讯问中可以看出,王建平对于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流程是知情的,其知道取得配置煤炭资源的矿业权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其也知道灭火工程也需要经过政府批准。王建平对于144号文件的性质是明知的,144号文件只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的协调函,方便王建平等人去指定区域寻找可能存在煤炭资源的地方,但王建平却以此为依据出示给王吉义等人声称该文件就是政府已经向其配置了煤炭资源,能够充分证明王建平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王建平在笔录中已经承认诱骗政府出具144号文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骗钱

在王建平第三次询问笔录(2020年1月8日8:30-11:33,证据卷一第6页)中,王建平称:“有了这个勘探文件(指144号文件)后,我找合作伙伴更有说服力了。就这样浙江商人陈英雄、李季、胡传旺等三批人先后与我凯创公司签订了灭火工程合作协议书”,也收到了他们的款项。”王建平第四次讯问笔录(2020年1月13日9:18-11:16,证据卷一第10页)中,公安机关问:“做灭火工程的前提是政府真正配置煤炭资源,而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前提条件又是直升机项目投资“足额”到位。那么你如何来保证在当时的条件,你的凯创公司在直升机项目能够投资到位?”王建平回答:“我有了这个政府的函就能吸收很多像陈英雄、王吉义一样的商人加入到这个灭火工程当中,我再把他们付我的灭火工程的合作款投资到直升机项目就可以了。”

从王建平的陈述可知,王建平之所以不择手段地要取得144号文件,目的就是更好的骗取受害者的信任,进而达到骗取财产的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过公安机关讯问王建平的笔录,可以知道王建平对于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流程、条件、原则及要求等内容均是明知的,其知道144号文件以及R01成果表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再结合其承认即便知道两份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也要不择手段的获取,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取得王吉义等人信任的事实,能够认定王建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王建平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在签订合同时,王建平没有取得3000-5000万吨煤炭资源,根本无法履行交付义务

王建平在与王吉义等人协商签订协议前,为了让王吉义等人相信政府确实为其配置了3000-5000万吨“煤炭资源”,其向王吉义等人出示了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鄂府办函[2011]144号文件(以下称144号文件),据此谎称其已经取得了政府配置的煤炭资源。王建平依据144号文件就谎称其取得了政府配置的3000-5000万吨“煤炭资源”是不成立的。

(1)144号文件仅提到了“公共煤田火区”,根本没有提到“煤炭资源”

144号文件第3、4行载明:“市政府决定为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先期配置一处公共煤田火区...”。根据该内容,即便144号文件是真实的,那么该文件也仅提到了配置“公共煤田火区”,根本就没有提到为凯创公司配置3000-5000万吨煤炭资源。

(2)144号文件提到的二道柳公共火区尚不具备配置煤炭资源的条件,在当时根本不可能配置煤炭资源

根据144号文件的附件,144号文件提到的“公共煤田火区”位于二道柳公共煤田火区。而如上文所述,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于公共煤田火区,必须按照“先治理、后开发利用”的原则进行,即必须先针对二道柳公共煤田火区进行灭火工程治理,治理完毕后才可以在该煤田上配置煤炭资源。

而在签订案涉协议时,二道柳公共煤田火区根本尚未开展灭火工程治理,因此根本不具备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条件。

(3)二道柳公共火区已经由他人申请配置煤炭资源。王建平(凯创公司)不是144号文件提到的“直升机项目”配置煤炭资源的对象

本案中之所以涉及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系因鄂尔多斯市海明堡直升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明堡投资公司)于2010年8月与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由海明堡投资公司同意在鄂尔多斯市投资航空产业项目,总投资折合人民币100亿元人民币,项目共分三期,第一期产业投资30亿元,第二期产业投资30亿元,第三期投资40亿元。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则承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为海明堡投资公司配置煤炭资源,配置资源量依据实际投资进度和内容分批配置。

但不论通过何种途径配置煤炭资源,都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流程进行申报审批。海明堡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才第一次向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启动煤炭资源程序,申请配置二道柳公共煤田火区,面积25.9868平方公里,但该申请至今未得到任何有关部门的批准,而政府至今也未将该申请所涉的煤田配置给第三方。

从以上内容可知,直升机制造项目的主体为海明堡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东胜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主体也是海明堡公司,政府承诺先期配置1亿吨或3000---5000万吨灭火工程煤炭资源的对象还是海明堡公司。因此,即便政府配置了灭火工程的煤炭资源,受让主体也是海明堡公司,并非协议书中的凯创公司,凯创公司根本未拥有3000---5000万吨灭火工程煤炭资源,更无法将该煤炭资源作为转让标的转让给王吉义。

(4)除海明堡制造公司的直升机制造项目外,鄂尔多斯市没有其他的直升机制造项目;王建平也没有其他的直升机制造项目

根据144号文件,鄂尔多斯市之所以提到配置公共煤田火区,原因是“直升机制造项目”。而除了上文提到的海明堡公司投资建设的直升机制造项目外,鄂尔多斯市没有其他的直升机制造项目;除此之外,王建平手中也没有其他的直升机制造项目,因此144号文件提到的直升机制造项目只能是海明堡公司投资建设的直升机制造项目。但上文已经作出详细分析,即便政府配置煤炭资源,那么被配置的对象也应当是海明堡公司,144号文件不能证明王建平取得了3000-5000万的煤炭资源。

2、王建平不可能取得灭火工程,其更无法取得灭火工程开工手续,也无法办理灭火工程煤炭销售手续

(1)根据法律规定,煤炭资源归国家所有,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经过审批

《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煤炭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煤炭资源的开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必须依法进行申请,获得批准办理勘查许可证、开采许可证,才能取得探矿权及采矿权。而王建平(凯创公司)根本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也从未获批办理相关许可证,因此其不可能取得煤炭资源的所有权。

(2)火区开采的煤炭由政府统一支配,王建平不可能取得该煤炭所有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田(煤矿)火区治理工作的通知》第3条规定:“火区治理中产出的煤炭由政府统一组织出售,收入用于火区治理补贴”;《鄂尔多斯市煤田火区项目监管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煤田火区治理项目集中由伊政公司进行管理,分门别类,采取注浆、注氮、注水、隔离、覆盖填埋和剥挖等综合治理办法,实行灭采分离和采销分离的治理模式。...煤田火区治理工程煤由伊政公司统一组织销售,收入用于火区治理补贴、重大招商引资和公益事业支出。”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因火区治理产出的煤炭由政府统一支配,并指定主体进行对外销售,王建平不可能取得火区治理产出煤炭的所有权。

3、在签订合同时,王建平对直升机项目根本不具备投资能力

在王建平第三次询问笔录(2020年1月8日8:30-11:33,证据卷一第6页)中,王建平陈述:“就2011年当时来说,我凯创公司已经陷入资金困局是在当地几乎人尽皆知的事情...。问:你在2011年当时负债情况如何?答:凯创公司总体负债20到30亿,债权人在2000至3000多人。”在王建平第四次讯问笔录(2020年1月13日9:18-11:16,证据卷一第10页)中,公安机关问:“做灭火工程的前提是政府真正配置煤炭资源,而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前提条件又是直升机项目投资“足额”到位。那么你如何来保证在当时的条件,你的凯创公司在直升机项目能够投资到位?”王建平回答:“我有了这个政府的函就能吸收很多像陈英雄、王吉义一样的商人加入到这个灭火工程当中,我再把他们付我的灭火工程的合作款投资到直升机项目就可以了。”

通过上述笔录的内容可知,王建平在签订协议时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其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的财产。

(三)在协议签订后,王建平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能够看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根据王建平与海明堡公司的内部协议,直升机项目的资金须全部由王建平(凯创公司)出资

在王建平第三次讯问笔录(2020年1月8日8:30-11:33,证据卷一第6页)中,王建平称:“通过其他人要到了徐昌东的电话号码,之后我和徐昌东两个人经过面谈,最终确定他的公司出技术占直升机制造公司70%的股权和政府最终配置煤炭资源吨数的49%,我(或者说是凯创公司)出100%的资金点直升机制造公司30%股权和政府最终配置煤炭资源吨数的51%。为此,我和徐昌东分别代表自己的公司还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我一边找政府部门落实项目和煤炭资源配置的事项”。也就是说,与直升机项目有关的一切投资都需要王建平来承担,海明堡公司仅提供直升机制造的技术。

2、王建平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才有可能取得政府配置的煤炭资源

根据2011年9月12日海明堡投资公司与凯创公司(王建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直升机项目共投资100亿元,共分三期投资,第一期投资40亿元;海明堡投资公司则承诺取得政府前期配置的1亿吨煤炭后将该指标转让给王建平,而王建平需支付给海明堡投资公司9亿元作为对价。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政策规定,企业每投资20亿元配置1亿吨煤炭资源。也就是说海明堡公司如果想让政府配置1亿吨煤炭资源或3000-5000万吨灭火工程煤炭,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政策,王建平必须承担20亿元的投资;除此之外,凯创公司还需要支付给海明堡投资公司9亿元才能将1亿吨煤炭资源落到凯创公司(王建平)名下。

因此根据协议约定,凯创公司至少要投资29亿元(20亿元+9亿元)才能取得政府为直升机项目配置的煤炭资源1亿吨或灭火工程煤炭3000---5000万吨。

3、凯创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投资

如上所述,如果凯创公司想要向王吉义等人交付煤炭资源,那么其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以及与海明堡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的约定进行直升机项目的投资。然而自凯创公司与王吉义等人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之后,凯创公司没有履行过任何投资义务,针对直升机项目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投资。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凯创公司在与王吉义等人签订协议后,并未积极履行取得配置煤炭资源的义务,没有按照与鄂尔多斯市政府、海明堡投资公司的约定对直升机项目进行任何投资,因此其也不可能获得政府配置的任何形式的煤炭资源。因此,从王建平没有针对直升机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来看,王建平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但却仍然指示王吉义等人向其指定账户转账,能够充分证明王建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王建平在取得王吉义等人的款项后,并未投入到直升机项目投资中,能够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王建平在第三次讯问笔录(2020年1月8日8:30-11:33,证据卷一第6页)中称:“我叫这些浙江商人都是打入到我指定的账户上,他们都依要求打入,照正常来讲他们肯定是要打入到我正规的凯创公司账户上来的。”

其次,在第三次讯问笔录(2020年1月8日8:30-11:33,证据卷一第6页)中公安机关问王建平:“以二道柳灭火工程名义向浙江商人陈英雄、李季、胡传旺等人收取的大量资金去向?”王建平答:“都用于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公司内部工人工资的发放、对外民间借款的部分本金偿还利息支付及几个公司名下的房产项目开发了。”

通过王建平的上述陈述,能够说明在让王吉义等人转账时,王建平并没有按照正规途径转入公司对公账户,为的就是方便王建平将款项占为己有;而从王建平第二份笔录中,王建平已经承认其并没有将王吉义等人的款项用于直升机项目的建设。王建平的此种行为,已经能够充分说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王吉义等人财产的目的。

综上所述,通过王建平的客观行为,能够充分看出其在与王吉义等人签订协议的时候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王建平在与王吉义等人签订合同前,事先准备了144号政府文件以及177勘探队的RO1成果表,目的就是为了更好骗取王吉义等人的信任。在王建平明知144号文件以及R01成果表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的情况下,王建平仍然以该两份文件为诱饵,对王吉义等人谎称其已经取得了政府煤炭资源。

其次,王建平在签订协议时,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凯创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根本没有取得政府配置的煤炭资源,也没有取得政府配置的灭火工程。其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根本不可能向王吉义等人交付煤炭资源。

再次,王建平在与王吉义等人签订协议后,根本没有努力争取获得政府配置的煤炭资源。根据海明堡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政府签订的协议,直升机项目必须至少投入29亿元,才能取得政府配置的1亿吨煤炭资源或者3000-5000万吨灭火工程。但在王建平骗取王吉义等人款项后,王建平并未向直升机项目进行任何投资,在直升机项目没有投资的情况下,政府不可能为直升机项目配置煤炭资源。

最后,王建平已经承认,其并没有将王吉义等人的款项用于直升机项目的投入,而是用于偿还自身债务。

以上王建平的种种客观行为,能够充分证明其在与王吉义等人签订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王建平在与王吉义等人签订合同时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王建平在与王吉义等人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第一个构成要件。除此之外,合同诈骗罪还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本案事实来看,王建平也的确实施了向王吉义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体如下:

(一)王建平虚构了政府已为其配置3000-5000万吨煤炭资源的事实

王建平在与王吉义等人协商签订协议前,为了让王吉义等人相信政府确实为其配置了3000-5000万吨“煤炭资源”,其向王吉义等人出示了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鄂府办函[2011]144号文件(以下称144号文件),据此谎称其已经取得了政府配置的煤炭资源。王建平依据144号文件就谎称其取得了政府配置的3000-5000万吨“煤炭资源”是不成立的。

1、144号文件不能证明王建平取得3000---5000万吨煤炭资源

上文已经对144号文件的性质作出了简要分析,能够看出144号文件并不能够证明王建平已经取得了灭火资源。除此之外,针对144号文件的详细分析,我们也另外形成了《关于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鄂府办函[2011]144号文件内容与性质解析》的报告。总结而言,144号文件不具备任何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从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原则、条件、标准及程序等多方面来看,144号文件均不属于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文件。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9、5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完善煤炭资源配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2]126号)等文件的规定,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最终结果是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为企业颁发矿业权证。只有取得了矿业权证,才属于获得了政府配置的煤炭资源,但144号文件并不是设置矿业权证的文件。不仅如此,144号文件存在诸多问题,能够充分证明该文件实际上是王建平伪造的。

针对144号文件的具体分析,见我们另外提交的《关于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鄂府办函[2011]144号文件内容与性质解析》的报告。

2、王建平(凯创公司)不可能取得“公共火区”煤炭资源的所有权

(1)根据法律规定,煤炭资源归国家所有,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经过审批

《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煤炭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煤炭资源的开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必须依法进行申请,获得批准办理勘查许可证、开采许可证,才能取得探矿权及采矿权。而王建平(凯创公司)根本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也从未获批办理相关许可证,因此其不可能取得煤炭资源的所有权

(2)火区开采的煤炭由政府统一支配,王建平不可能取得该煤炭所有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田(煤矿)火区治理工作的通知》第3条规定:“火区治理中产出的煤炭由政府统一组织出售,收入用于火区治理补贴”;《鄂尔多斯市煤田火区项目监管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煤田火区治理项目集中由伊政公司进行管理,分门别类,采取注浆、注氮、注水、隔离、覆盖填埋和剥挖等综合治理办法,实行灭采分离和采销分离的治理模式。...煤田火区治理工程煤由伊政公司统一组织销售,收入用于火区治理补贴、重大招商引资和公益事业支出。”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因火区治理产出的煤炭由政府统一支配,并指定主体进行对外销售,王建平不可能取得火区治理产出煤炭的所有权。

3、王建平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政府配置的3000--5000万吨“煤炭资源”

除144号文件外,王建平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政府配置的3000-5000万吨煤炭资源,因此王建平事实上在签订协议时根本就没有取得政府配置的3000-5000万吨煤炭资源。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王建平根本没有取得政府配置的3000-5000万吨煤炭资源,因此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协议书的转让标的:政府配置的3000-5000万吨煤炭资源根本不存在。

4、王建平已经承认与政府配置煤炭资源无关

王建平实际上是知道政府设置探矿权的相关程序,知道探矿权必须由国土资源部或者自治区的国土资源厅颁发探矿权证才能取得。且其明确表示他手中的144号文件只是一个“找煤”的文件,属于协调函,并不具有任何其他法律效力。

(二)王建平虚构了案涉煤田存在煤炭储量的事实

在王建平与王吉义等人签订协议前,为了取得王吉义等人的信任,王建平出示了内蒙古煤田地质局117地质队出具的R01岩性成果表,以此证明案涉煤田存在煤炭储量。但R01成果表不是煤炭储量勘探报告,不能证明案涉煤田是否存在煤炭储量。针对R01成果表的具体论述见“关于《RO1岩性成果表》的性质分析”报告。

除此之外,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知道,R01成果表并不属于煤炭资源勘探报告,同时也不符合117勘探队出具报告的格式,且117勘探队更是否认曾经为王建平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文件。因此R01成果表也是王建平伪造的。

(三)王建平虚构了案涉煤田煤质能够达到5500卡的事实

2011年10月11日,王建平为了进一步取得王吉义等人的信任,王建平向王吉义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二道柳公共煤田火区内的1000亩火区的煤质大卡保证在5500卡以上。

对于煤炭质量的认定,必须通过勘探、开采、化验才能得出结论,但王建平在出具承诺书时并未提供任何资料,其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予以证明,能够认定该事实也是王建平故意虚构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王建平根本没有取得政府配置的煤炭资源,但其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虚构了该事实。

综上所述,王建平虚构了其已经取得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事实、案涉煤田具有煤炭储量及煤质高达5500卡的事实、已经取得政府发包的灭火工程的事实,致使王吉义等人陷入了错误认识。

三、王建平在与王吉义等人签订合同时隐瞒了真相

王建平除了虚构上述事实外,为了进一步使王吉义等人陷入错误认识,还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

(一)王建平隐瞒了其无法办理开工手续的真相

根据《煤田火灾灭火规范(试行)》第5-9条的规定,煤田火灾灭火项目必须经过以下规划及审批程序:

(1)先由省、自治区政府对自己管辖内的煤田火区进行全面调查,建立火区档案,制定灭火规划;

(2)省、自治区政府根据国家要求,确定控制或熄灭的治理目

(3)省、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灭火方案设计,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论证;

(4)省、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设计,编制灭火初步设计,并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5)灭火专设机构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编制煤田灭火施工设计,并报省、自治区政府审批,通过后组织实施。

不仅如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田(煤矿)火区治理工作的通知》第2条也明确规定:“煤田(煤矿)火区治理工作中坚决禁止以采代灭、以采为主的变相采煤和追逐利益的行为;坚决禁止以灭火项目为条件进行招商引资,实施零星灭火;坚决禁止以灭火养灭火的作法。...要坚决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要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煤田(煤矿)火区治理方案由自治区煤田(煤矿)火区治理领导小组统一审批,火区治理方案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不得决定、安排和处理火区治理项目。”

综上,灭火治理项目按照法定程序审报,火区治理方案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治理方案由自治区煤田(煤矿)火区治理领导小组统一审批,任何部门都无权自行开展灭火治理项目。灭火工程是煤田火灾灭火工作的其中一环,而煤田火灾灭火工作仍需要进行多项前期调研工作,每一项工作都需进行政府审批。因此凯创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3个月为王吉义办理灭火工程的开工许可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

(二)王建平隐瞒了其根本无法办理销售手续的真相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田(煤矿)火区治理工作的通知》第3条规定:“火区治理中产出的煤炭由政府统一组织出售,收入用于火区治理补贴”;《鄂尔多斯市煤田火区项目监管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煤田火区治理项目集中由伊政公司进行管理,分门别类,采取注浆、注氮、注水、隔离、覆盖填埋和剥挖等综合治理办法,实行灭采分离和采销分离的治理模式。...煤田火区治理工程煤由伊政公司统一组织销售,收入用于火区治理补贴、重大招商引资和公益事业支出。”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因火区治理产出的煤炭由政府统一指定伊政公司进行对外销售,王建平不可能为王吉义办理火区煤炭资源的销售手续。

综上所述,王建平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根本无法办理开工手续和销售手续的真相,致使王吉义等人陷入了错误认识。

四、王建平将其诈骗本人的款项转化为鄂尔多斯市中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

(一)王建平签订转让协议并非出于自愿

王建平第一次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3日9:30-11:30,证据卷一第207页)中称:“当时约定三个月内取得开工令,但因为各方面的原因在三个月满后我凯创公司未取得开工令。那王吉义等人就天天来催,我只好跟他做解释工作,是出于政府的原因才取不得开工令,”

“...王吉义、李季、马永华等人多次找我谈判,而且先期我跟王作林、陈英雄也签订合作协议,胡传旺后期也跟我签订过合作协议,所有这些合作伙伴有时候是一起来的那我被搞得很头大,最后在我的办公室内,我与这些人约定,他们成立一个叫中金公司,然后把凯创公司在海明堡直升机项目的30%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中金公司以抵偿他们这些人在二道柳煤矿的投资,按照投资比例享有中金公司的股权。”

通过王建平的陈述可知,王建平之所以与王吉义等人签订了后续的转让协议,并不是王建平的本意,而是因为在王建平迟迟不能履行合作施工协议,王吉义多次催促,王建平怕事情败露,才与王吉义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

(二)合同诈骗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诈骗行为即构成犯罪

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而犯罪行为一旦被认定,即具有不可逆性,即便行为人积极退赃,也不影响其犯罪的认定。行为人退赃与否只对其量刑产生影响,而不影响其构成犯罪。

(三)王建平的行为中不存在法定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只有以上六种情形属于法定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中,王建平骗取本人的巨额财物后,即为犯罪既遂。在此之后,王建平与本人签订的解除协议不能改变或否定王建平已经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同时,该协议也并非《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情形。因此,不能依该协议免除王建平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四)被害人谅解的;”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该条适用于“数额较大”的情形。但本案中,王建平诈骗本人的财物数额约为数千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数额特别巨大(最低标准50万元)的标准,因此,该条不适应于本案,即既使王建平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本人的谅解,也不能免除对王建平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王建平在签订协议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致使王吉义等人陷入了错误认识,最终被王建平骗取了财产,造成了极大损失。王建平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被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王建平不存在免罪事由,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天网恢恢,疏而不失!

2022年7月26日应当被关注,宁波市检察院的听证会,能否能经得起人民的检验?王建平涉嫌合同诈骗8310万元案,是否会发生反转?让我们拭目以待!

以上举报事实证据确凿,如有不实之处,举报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实名举报人:王吉义

身份证号:330224195305240074

2022年7月26日

原文来自腾讯:https://page.om.qq.com/page/O-2owyUn6vwYh35uoONboSUg0

编辑:海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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